序号 | 事项 类型 |
事项 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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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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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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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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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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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区市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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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区市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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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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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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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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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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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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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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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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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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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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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等行为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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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立案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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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区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对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书面审查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和被投诉人的答辩,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3.不依法书面审查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和被投诉人的答辩。 3.必要时不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4.不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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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权力 | 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 | 区发改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六政〔2018〕60号)第四条第四款: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或挂牌、拍卖等事项与程序实行监督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对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针对投诉事项等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2.针对投诉事项等不进行调查取证。 3.不依法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 4.不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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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权力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区住建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报告。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提交相关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初审意见提出备案意见,将有关结果告知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予以备案的; 2.应当进行备案(或接受书面报告)而不予备案(或不接受书面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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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其他权力 |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 | 区财政部门 |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3.《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 | 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执行 |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23 | 其他权力 | 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及增资 |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 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2.《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皖国资产权〔2016〕144号) |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皖国资产权〔2016〕144号)执行 |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24 | 其他权力 |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交易 | 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 1.《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财字〔2020〕38号) 2.《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发财〔2021〕74号) | 按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财字〔2020〕38号)、《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发财〔2021〕74号)执行 |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社有资产监管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 ||
25 | 其他权力 |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物资处置 | 区财政部门 | 1.《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鲜活商品除外) |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执行(鲜活商品除外) |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其他权力 | 司法执行资产处置 | 区法院 | 1.《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鲜活商品除外) |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执行(鲜活商品除外) |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其他权力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 区自规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执行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 | 其他权力 | 矿业权出让 | 区自规部门 | 1.《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 | 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执行 | 矿业权出让交易过程中,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交易平台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29 | 其他权力 |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1.《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皖办发〔2011〕23号) | 按照《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皖办发〔2011〕23号)执行 |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管和委托代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其他权力 | 林权交易 | 区林业主管部门 | 1.《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 按照《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执行 |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 | 其他权力 | 排污权出(转)让、受让、租赁等,碳排放权交易 | 区生态环境部门 | 1.《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皖环函〔2023〕973号)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部令第19号) | 按照《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皖环函〔2023〕973号)及相关配套管理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部令第19号)执行 | 依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
32 | 其他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沙石(直接用于工程建设后剩余的),非沙石类生产矿山开采生产的砂石料(利用后剩余的),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余量资源交易 |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执行 |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 四、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的管理: 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动用的砂石料。航道疏浚工程产生的海砂参照办理。 五、规范矿山开采产生的砂石料管理: 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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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未涉及的事项,以本级及上级相关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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