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政办〔201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六安各单位:
《六安市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3日
六安市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扩大公众监督,增强公开实效,实现公共资源配置公开透明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8〕1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采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保障性住房分配等公共资源配置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遵循全面、及时、准确、客观、公正,以及“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信息公开包括:
(一)公共资源交易范围;
(二)各类别公共资源交易的规模标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体登记信息,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信誉业绩信息,即市场主体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信息;
(五)其他信息,即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信息。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包括:
(一)招标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二)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
(三)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姓名、单位业绩、个人业绩、相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
(四)中标结果,包括中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工期、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姓名、单位业绩、个人业绩、相关证书及编号等;
(五)合同订立、履约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包括工程、货物、服务类合同主要条款(价格、工程量、工期)及变更,项目班子成员在岗履约考核及变更等;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及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等信息;
(七)工程建设招标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等。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包括: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二)政府采购预算金额;
(三)采购方式、采购公告(包括供应商资质资格要求、采购文件获取渠道、投标文件递交)、成交公告等;
(四)采购合同;
(五)投诉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其他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及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结果;
(七)政府采购各类信息公告范本等。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公开包括:
(一)土地供应计划;
(二)出让公告(包括投标人或竞买人资质资格要求、出让文件获取、投标文件或竞买文件递交)、成交公示、供应结果、出让合同主要条款信息;
(三)履约及变更信息,包括出让价格、用途、容积率等主要条款的变更;
(四)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及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结果;
(五)出让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等。
第九条 矿业权出让信息公开包括:
(一)出让(招标、拍卖)批复即审批意见;
(二)评估报告;
(三)出让公告(包括投标人或竞买人资质资格要求、出让文件获取、竞买文件递交)、成交公示、供应结果、出让合同主要条款信息;
(四)履约及变更信息,包括出让价格、开发周期等主要条款的变更;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及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结果;
(六)出让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等。
第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公开包括:
(一)产权交易决定和批准文件、转让方式的核准文件、中介机构对转让(处置)标的审计及评估结果;
(二)标的底价;
(三)转让公告、成交公示、成交结果、转让合同主要条款信息;
(四)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及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结果;
(五)产权交易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等。
第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采购信息公开包括:
(一)采购公告,包括供应商资质资格要求、采购文件获取渠道、投标文件递交方式;
(二)使用非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采购的单台200万及以上医用设备(含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中标结果、采购合同;
(三)采购其他医用设备交易信息、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信息;
(四)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及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结果;
(五)采购信息公告范本等。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领域信息公开包括:
(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等)、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二)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包括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三)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年度建设计划等;
(四)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等。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的范围与内容,依照国家、省有关行业经营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信息;
(二)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信息;
(三)标注“内部文件(资料),注意保存(保管)”等警示字样且依法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会议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个人发表或提出的意见;
(五)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六)涉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主体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确定该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政府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公开。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等信用信息由市、县区实施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公开主体:
(一)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等信息由市、县(区)发展改革等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公开;
(二)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由招标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公开;
(三)合同主要条款、履约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由招标人即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公开;
(四)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信息由市、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承担公开;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信息由市、县(区)作出处理、处罚的部门负责公开;
(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等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公开。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主体: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由市、县(区)财政等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承担延伸公开;
(二)采购预算金额,由编制采购预算的政府财政部门或编制采购预算的部门负责公开;
(三)采购方式、采购公告(包括供应商资质资格要求、采购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成交公告、采购合同及变更事项由采购人负责公开;
(四)投诉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其他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由市、县(区)财政等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负责公开;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信用奖惩信息由市、县(区)财政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公开;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信息由市、县(区)作出处理、处罚的部门负责公开;
(七)采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本等由市、县(区)财政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延伸公开。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公开主体:
(一)土地供应计划由市或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公开;
(二)出让公告(包括投标或竞买人资质资格要求、出让文件获取、投标文件或竞买文件递交)、成交公示、供应结果由市或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公开;
(三)出让合同主要条款、履约及变更信息由市或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公开;
(四)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信息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公开;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信息由市、县(区)作出处理、处罚的部门负责公开;
(六)出让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条 矿业权出让信息公开主体:
(一)出让(招标、拍卖)批复、评估报告由市、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二)出让公告(包括投标或竞买人资质资格要求、出让文件获取、竞买文件递交)、成交公示、供应结果由市、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公开;
(三)出让合同主要条款、履约及变更信息由市、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四)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信用奖惩信息由市、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公开;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信息由市、县(区)作出处理、处罚的部门负责公开;
(六)出让文件通用文本等由市、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公开主体:
(一)产权交易决定和批准文件、转让方式的核准文件、由市、县(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即国资委负责公开。
(二)中介机构对转让(处置)标的审计及评估结果,由产权出让方公开。
(三)转让公告、标的底价、成交公示、成交结果由产权出让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公开。
(四)转让合同主要条款,由产权出让方公开。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信息,由市、县(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承担公开。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结果,由市、县(区)作出处理、处罚的部门负责公开。
(七)产权交易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由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采购信息公开主体:
(一)采购公告(包括供应商资质资格要求、采购文件获取渠道、投标文件递交方式)、中标结果由采购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公开;
(二)使用非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采购的单台200万及以上医用设备(含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中标结果采购由采购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公开;
(三)采购其他医用设备交易信息由采购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公开;
(四)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由采购人负责公开;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奖惩信息由市、县(区)卫生计生、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承担公开;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信息由市、县(区)作出处理、处罚的部门负责公开;
(七)采购文件通用规则文本等由市、县(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领域信息公开主体:
(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等),由制定方案、计划的市、县(区)政府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开;
(二)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由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三)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由制定政策的市、县(区)政府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开;
(四)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承担分配工作的街道等单位负责公开;
(五)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年度建设计划,由制定政策、计划的市、县(区)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开;
(六)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等,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承担分配工作的乡镇政府等单位负责公开。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的主体:
(一)交易决定和批准文件、转让方式的核准由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二)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审计及评估结果由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公开;
(三)交易公告、交易底价、成交公示、成交结果由项目的实施主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负责公开;
(四)交易合同由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公开;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信用表彰奖励信息由市、县(区)特种行业经营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公开;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违规受到处理、处罚信息由市、县(区)等作出处理、处罚的部门负责公开;
(七)交易通用规则文本等由市、县(区)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第四章 公开格式与要素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遵循“一信息一公开、一公文一公开”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开信息的标题格式以正式印发的公文标题为准,涵盖发文单位、事项、年度或时段等,不得简化或删减标题文字。
第二十七条 信息正文公开方面,除含有不宜主动公开的内容外,应全文公开,不得以附件方式公开,同时在正文结尾处标注“此件公开发布”。涉及不宜主动公开的内容,在公开前应进行节减或进行技术处理,并在正文结尾处标注“本文有删减”。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上公开的,其元素应涵盖发布机构、标题名称、文号、组配分类、主题分类、体裁分类、索引号、发布日期、信息来源、关键字、有效期、效力状态(有效、失效或废止)等。
第五章 公开时限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则上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少于7个工作日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公开方式和载体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由公开主体在同级政府信息公开网、本部门网站公开,其中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实时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开主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内容以及涉及的范围,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延伸公开: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二)政务微博、政务微信、手机短信;
(三)电脑、触摸屏等电子化信息查阅平台。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主体应当自合同订立、履约及变更、信用奖惩和违法违规处罚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掌握或作出的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结果、合同订立、履约及变更、信用奖惩和违法违规处罚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实时交互至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信用信息还应同时交互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七章 信息公开审查及不当公开的补救
第三十五条 信息公开前必须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严禁公开涉密事项。保密审查由信息发布单位的保密工作人员承担。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拟制非国家、省已明确应主动公开的公文时,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报批前应先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相关情况登记备案,包括公开的属性、文件全文或部分公开情况、删减公开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由信息制作单位与“三安全一稳定”主管部门会商,进行公开事项公开方面的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公开属性。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除惩戒性公示公告、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公开时应按照规定,对相关事项予以删除或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因事因地确定公开方式、公开范围。
第三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提出的免予公开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核查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四十条 公开主体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有关信息被原发布机关依法更正、撤销的,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启动更新、更正或者撤回程序。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纳入政府和部门政务公开考核体系,实行年度考核与季度监测。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主体未依法履行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被举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确实存在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主体在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领域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不收取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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