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政〔2018〕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六安各单位:
《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5日
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医疗药品器材采购、特许经营权配置等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行使公共资源交易及监督管理决策权,制定政策措施。政府成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与协调机构,协调和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重大事项,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监管、规范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
(二)制定或提请本级政府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或挂牌、拍卖等事项与程序实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等;
(七)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八)指导、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九)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信息应用;
(十)协同交易项目实施主体、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交易合同履行等交易后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应用监督检查结果;
(十一)组织、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培训;
(十二)承办政府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林业、卫生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前期工作,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指导交易主体处理违约行为,依法调查处理转让合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诚信档案。协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完善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文件通用规则,协同监督交易项目实施主体落实交易活动书面报告事项,推进信用信息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共享等。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市县(区)一体化要求建立,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资源、统一信用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为市场主体、公众、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具体包括: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或提请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服务规则、服务标准;
(三)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标准,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四)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包括交易场地服务、交易平台使用服务、专家抽取服务、信息公开载体服务、档案查询等,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行为指导、监督;
(五)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提供场地使用、交易平台巡检、监控设施及监控资料提供、交易全程信息提供、档案查询与调取、案件查处协助等服务与条件;
(六)协助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维护交易场所现场秩序;
(七)托管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档案的管理工作;
(九)承办政府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交易的项目,其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信息,及时通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除依法予以责令改正、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外,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违纪或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采用招标方式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省、市出台的规范该类项目招标方面的程序规定,按照综合得分高者确定中标人,其中工程建设招标优先适用综合评分确定中标人;
(二)采用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谈判工作的程序规定,并依规则确定供应商或成交人、竞得人;
(三)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等有关竞争性磋商工作的程序规定,并按照综合得分高者确定供应商或成交人、竞得人;
(四)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遵循拍卖法以及国家、省、市出台的规范该类标的物拍卖方面的程序规定,并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成交人、竞得人;
(五)采用挂牌出让、转让方式的,应当遵循国家、省、市出台的规范该类标的物挂牌出让、转让方面的程序规定,并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成交人、竞得人;
(六)政府投资的、非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包括限额以下工程、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应当遵循《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六政〔2018〕49号)有关限额以下工程、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发包的规定,并选择询价、随机摇号或直接发包的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属于直接投诉的事项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服且依法可以投诉的事项,可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依法给予其投标资格限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和成交人、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付款方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的内容一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和成交人、竞得人或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交易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自发出成交通知之日起的法定时限内,向项目交易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和交易存档资料,包括交易公告、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交易结果公示、成交通知书、合同等。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予以行政处罚;涉嫌违纪或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交易文件中设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三)泄露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息或者向竞争主体泄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信息;
(四)明示(暗示)竞争主体压低或者抬高报价;
(五)授意竞争主体撤换、修改竞争文件,或者明示(暗示)竞争主体为特定竞争主体提供方便;
(六)擅自中止、终止项目交易;
(七)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提出额外附加条件,或者签订与交易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合同、协议;
(八)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
(九)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记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成交;
(二)与交易项目实施主体串通,或者与项目交易代理机构串通或者与其他竞争主体串通谋取交易成交;
(三)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交易成交;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恶意质疑、异议或者投诉;
(五)擅自放弃项目成交资格、不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不签订交易合同或提出额外附加条件或签订与交易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合同、协议;
(六)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记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泄露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息或者向竞争主体泄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信息;
(三)在所代理的交易项目中参与交易或代理交易;
(四)为所代理的交易项目竞争主体编制交易文件;
(五)明示(暗示)竞争主体压低或者抬高报价;
(六)授意竞争主体撤换、修改竞争文件,或者明示(暗示)竞争主体为特定竞争主体提供方便;
(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在有关部门、机关依法实施的投诉调查、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配合投诉调查、监督检查;
(九)隐匿、销毁、伪造、变造应当保存的交易资料;
(十)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专家,由项目实施主体从国家、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项目评审需要,确需外聘专家的,应报项目交易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二)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按交易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四)发表倾向性、误导性、诱导性意见;
(五)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六)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专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按程序,提请有关机关限制或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涉嫌违纪或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督、处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从事或者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业务;
(三)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
(四)非法扣押市场竞争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证照资料;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资料;
(六)与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其代理机构、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在有关部门、机关依法实施的投诉调查、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调查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调查与案件相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信用评价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诚信评价,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对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违法行为处理的决定,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六政〔2007〕21号)予以废止。
附件: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附件: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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